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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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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第 11 條
河川分署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亦同。
河川分署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令其拆除。
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
第 8 條
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建造或其他變更地形之行為,應由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建築許可審核基準審核後,始得發給建築執照;其許可審核基準,由本部會同內政部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