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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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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第 11 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10 條
產品驗證標誌(VPC 標誌)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前項圖式及識別號碼,由驗證機關(構)發給證書時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