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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申報者,得不受前項同一課稅年度申請一次之限制,其於計算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支出總金額上限,應按變更前之營業期間占全年之比例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前二項所稱申請,指依第十二條規定登錄本系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為限;經本系統通知申辦完成者,不得再次申請或登錄修改。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申請人同一課稅年度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所定支出總金額,不包括政府補助款,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自一百十一年度起,指申請人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申請人一百十年度及以前年度購置且完成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於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後年度付款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部分,以付款年度認定當年度。申請人於一百十年度及以前年度就同一支出已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申請適用。
第一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申請人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四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登錄本系統,依本系統格式填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應就其資格條件是否符合第五條規定,以及當年度投資支出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進行審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完成核定,由本系統傳送投資計畫與購置項目核定結果;其經審查不符第五條規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函送資格條件審查意見予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行登錄本系統,下載前項核定結果以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