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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申請人同一課稅年度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所定支出總金額,不包括政府補助款,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保險費及自行負擔之部分生產成本,不包括為取得該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自一百十一年度起,指申請人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申請人一百十年度及以前年度購置且完成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於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後年度付款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部分,以付款年度認定當年度。申請人於一百十年度及以前年度就同一支出已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申請適用。
第一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