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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經核定用地計畫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使用。
二、未於辦理工廠登記時一併檢附能源主管機關發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成設置之證明文件。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予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用地計畫核定函之附款。
申請人辦理工廠登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廢止或撤銷其特定工廠登記。
二、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
有前條第二項後段用地計畫核定失效及前二項廢止用地計畫核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但第八條及第九條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用地計畫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經載明拆除位置、寬度及範圍,並檢附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拆除切結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附加附款,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廠房使用執照之前拆除及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始得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人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完成前項附款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註銷核發之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將土地恢復原編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同時副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執照之申請。申辦廠房使用執照者,以用地計畫申請人為限,並應檢附勘驗合格通知文件。
申請人於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完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會同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勘驗,並得邀集地政、建築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會勘如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勘。申請人屆期未改善或複勘不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勘驗合格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並通知申請人勘驗合格;申請人憑勘驗合格通知文件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人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刪除後之更新資料,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應以書面載明回饋金應繳數額,並發給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通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地變更編定。
用地計畫應繳交之回饋金按申請用地變更使用總面積,依用地計畫核定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用地計畫核定範圍內,曾依森林法相關法規繳交回饋金者,就已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數額得予扣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之回饋金,應撥交予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申請人應繳交之回饋金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全數繳交,或於辦理工廠登記前分期繳交,其分期繳交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二、第二期:用地計畫或開發許可核定後一年內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三、第三期:用地計畫或開發許可核定後二年內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四、第四期:辦理工廠登記前全數繳交完畢。
回饋金採分期繳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附加附款,載明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分期繳交回饋金,不受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限制;於第二期繳交期限前未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全部回饋金;於辦理工廠登記前,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應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
依第三項分期繳交回饋金時,申請人應以用地計畫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作為擔保,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應併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直轄市、縣(市),經登記完畢,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繳交第一期回饋金。
回饋金採分期繳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時,依相關規定將第四項用地計畫核定之附款事項,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並定期查核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繳交第二期及第三期回饋金之應辦事項如下:
(一)於第二期應繳期限三十日前,查核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情形,其已完成異動登記者,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前繳交當期回饋金;尚未完成異動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於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繳交全部回饋金,不適用第三項各款分期繳交之規定。
(二)於第三期應繳期限三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前繳交當期回饋金。
三、依前項規定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如於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同時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目通知,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並副知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繼受人。
四、申請人未依第三項或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繳交回饋金,或有前款情形經限期繳交仍未依規定繳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註銷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將土地恢復原編定,已繳交之回饋金不予退還。但土地所有權係移轉予原申請人或因繼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在此限。
五、有前款本文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編定後,應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更新資料,送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六、申請人於回饋金未全數繳交完畢前申請工廠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申請人逾期未繳清者,應駁回其工廠登記申請。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更新資料,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新;並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據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核定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但申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需擬具開發計畫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二年期間於開發許可核定次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逾期未完成工廠登記者,用地計畫核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