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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第 23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
失效,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而屆期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
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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