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作業網站申請,且已有訓練合格紀錄者,免附。
二、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影本。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之有效期限,除因年滿六十五歲失效外,以五年為限;該證屆期前三十日、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書件。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爆破專業人員變更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爆破專業人員證。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