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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學生、幼兒申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鑑定時,學校、幼兒園應先調配校(園)內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
校(園)內無鑑定評估人員,或待鑑定評估學生、幼兒數較多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安排完成培訓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其他學校、幼兒園之鑑定評估人員或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評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