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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信用合作社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不計入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 EN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該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一銀行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並逾第一項限額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或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之其他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投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