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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單一銀行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並逾第一項限額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或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外之其他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但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投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