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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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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現役或退除役將級戰士不合於第八條規定者。
二、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前項第一款將級戰士身分競合時不適用之。
廢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
第 8 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
二、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
四、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第 8-1 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給與八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 8-2 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經國防部核定退除役有案,持有退除役令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給與八個基數之補償金。但其被俘之監管期間,已併計退除年資者,不適用之。
第 9 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四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二、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三、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四、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且未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
第 10 條
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
二、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
三、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五、現役戰士。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現居住臺灣地區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合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者外,均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前項所稱現居住臺灣地區係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未除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