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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得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者,原申請人應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變更後仍應符合家庭成員不得擁有二戶以上住宅及不得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之規定。
三、核定戶以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第一款有關抵押擔保品應為申請人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規定之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核定戶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