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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