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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回應意見。
四、申請人、異議人均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
五、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認申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而得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
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令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
前項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主管機關應續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