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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十三、當事人或關係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請求或聲請之變更、追加、合併審理或提起反請求、反聲請。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四、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逾一年。
(四)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十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調查、審理、重新審理及執行事件,逾一年。但發回、發交、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九、親子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二個月,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家事訴訟抗告事件,逾十個月;少年保護、少年刑事抗告案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少年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