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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附格式一或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附格式一),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