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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三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口試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二十分。
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二十分。
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二十分。
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二十分。
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主持會議能力(有效率推動個人或團體,引導朝正確之方向討論,以達成團體目標之能力)十分。
(二)口語表達能力(透過對話、討論,有效率以口語方式表達之能力)十分。
(三)組織與分析能力(能有系統整理相關之問題與資訊,並將問題本質予以明確化及探討核心原因之能力)十分。
(四)親和力與感受性(能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並以同理心來瞭解對方之感受與需求,適時予以協助,並真誠、有禮貌、親切讓對方感受之能力)十分。
(五)決斷力(能夠正確判斷並敏捷作成決定之能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影響力(富有自信,能吸引對方注意,並有效說服他人之能力)十分。
(二)分析能力(有邏輯觀念,條理井然分析問題之能力)十分。
(三)團體適應力(察覺不同狀況與變化加以因應,不固執自己之想法,真誠與他人討論,相處和諧,並能儘速融入團體討論,爭取友誼與合作之能力)十分。
(四)壓力忍受性(能坦然接受他人批評,並繼續保持情緒穩定之能力)十分。
(五)積極性(能建設性思考,主動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方法,並能突破困境,創造新局)十分。
前二項之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除得請用人(職業主管)機關提供與職缺(職業)相當之職務說明(含職等標準)供參考外,並得依核心工作能力,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變更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應公告並通知應考人。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第五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