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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第五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例,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