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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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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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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11 條
下列經不受理而終結之案件,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院聲請之案件。
二、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第四章或第七章之案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案件,有公開之必要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第 7 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第 2 條
下列書狀及卷內文書之公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聲請書及答辯書。
二、補充聲請書及補充答辯書。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提供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四、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下簡稱法庭之友意見書)。
五、其他經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公開之書狀及所附證據、文件,及卷內文書。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件之卷內文書,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以適當方式逐步公開之。
前項得公開之卷內文書如下:
一、聲請人、代理人或相關機關提出之文書、原因案件之相關裁判書。
二、言詞辯論筆錄及說明會速紀錄。
三、言詞辯論之鑑定意見書及說明會之專家意見書。
四、與相關機關之往來函文。
五、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