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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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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第 20 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