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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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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3-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93-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