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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