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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六、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