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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
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
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
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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