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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且以該身分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繼續加保者,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得於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繼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免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辦理現地勘查。
依第一項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而無法於原農會繼續加保者,得於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檢具國民身分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水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開具之證明文件,向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二、經管理處確認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者,管理處應通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其喪失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
三、改以第一項以外之資格加保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不具本保險加保資格應予退保者,重新參加本保險時,亦同。
農水署及管理處為確認被保險人有無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事實,得請地政機關提供被保險人之地籍資料。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就下列事項,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三),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1.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及面積。
2.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是否具合理之栽培密度、規模,並有維護管理之事實。
3.申請人是否具有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審查申請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其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農業工作者經農會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列席審查會議說明,無故不到場者,亦同。
審查小組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審查不予通過: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加保資格條件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檢具之銷售農、林、畜產品或購買農、林、畜業生產資材憑證顯不合理,或與從事農業生產以謀取生計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四、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不具合理之栽培密度及規模,或不具維護管理之事實。
五、不具從事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亦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