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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亦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