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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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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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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1 條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