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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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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0 條
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財務狀況、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每二年進行考核。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到期日前三個月內,經評估受託金融機構之服務內容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並衡量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第五條規定之評審程序與其續約。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
第 5 條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所提送之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共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基金管理機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