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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展演空間,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
展演場所應位於固定營業場所內,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展演場所之設施(含設備)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設置、維護及運作。
前項設施應提供動物飲水、飲食、休息、躲藏,並具動物行為豐富化功能。
展演動物者於每一展演場所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並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第一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技術人員,並以兼任一場所為限。
展演動物數量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與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及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工作人員、遊客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依個別展演動物物種及數量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者,前項第四款之展演方式,應以該主管機關同意陳列、展示之內容為限。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在我國境內營業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計算非保育類、不易計算或棄養風險較低之動物數量: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附表所列動物(以下簡稱附表動物)進行展演者,依前項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但加計後之保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五條評鑑之結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其退還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演動物者照護展演動物之妥善程度決定之,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後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
展演動物者依前項規定退還保證金後之年度,有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或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足全部應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項定期存款單或書面保證,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期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