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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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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第 10 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
第 5 條
需地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捷運系統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水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其補償標準依第十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註記之土地。
二、配合捷運系統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三、捷運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經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同意無償提供設定地上權或註記之土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因施工需要使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有土地者,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