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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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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EN
第 10 條
非屬觀光產業之團體或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
EN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理)監事及其員工。
第 8 條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