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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經鑑定及格,其體檢期限自體檢實施日起算。
二、如鑑定完成日距下次體檢期限未滿三個月者,航空人員得要求重新體檢,其體檢期限自完成體檢之日重新起算。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EN
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及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駕駛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四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四個月檢查一次。
二、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從事商務專機業務以外之普通航空業駕駛員、飛航教師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三、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民航局對經核給體檢證之航空人員,得實施臨時體檢。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航空人員因疫情影響致無法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完成體格檢查者,應由其服務單位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一個月之體檢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