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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及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駕駛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四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四個月檢查一次。
二、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從事商務專機業務以外之普通航空業駕駛員、飛航教師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應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三、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民航局對經核給體檢證之航空人員,得實施臨時體檢。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航空人員因疫情影響致無法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完成體格檢查者,應由其服務單位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一個月之體檢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