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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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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第 1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一、有第八條各款、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
二、有第七條第三款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
EN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逾期提出申請。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繳納金額不足。
第 8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四條第三款公告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三、有影響申請公平、公正之行為。
第 9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三、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或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