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 10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派任。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
第 9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