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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且就電協金相關事項另有書面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仍應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金融機構開立電協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並設置專戶管理委員會,審核專案型電協金之申請。其成員之組成得邀請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報前一年度各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之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及當年度預估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予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二、繳納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電協金至專戶。
專戶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電協金及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政府機關辦理電協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電協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應依漁會法、漁會財務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接受補助型電協金分配者,應每季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前一季電協金運用情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受撥日期及受撥理由等;專案型電協金之運用情形相關資訊,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電協金運用情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日期及撥付理由等。
電業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請求協助排除阻礙電力設施開發與營運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