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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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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EN
第 10 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7 條
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商標專責機關之標記。
二、完整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三、前款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
四、對所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第 8 條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有前項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第 9 條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商標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有前項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該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予以隔離,不進行解毒相關程序。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項之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得於一定期間後,逕予銷毀或為其他維護系統安全之措施。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事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