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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暫存看管專人。各人員負責職務內容如下:
一、領退料人員:自火藥庫提領爆炸物至工地或將工地使用賸餘之爆炸物退還至火藥庫儲存。
二、裝藥人員:將爆炸物裝入砲孔、填塞不燃性物質及處理引爆後之殘留爆炸物。
三、發爆人員:具裝藥人員之身分,並負責結線、導通試驗、隨身攜帶發爆器開關器及引爆。
四、爆破警戒人員:於爆炸物引爆前,配置於各通路口,採取廣泛警告措施,並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五、暫存看管專人:看管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安全處之爆炸物。
六、爆破監督人員:指派並督導第一款至第五款人員執行職務及填寫退料單,並監督爆炸物提領至工地後之暫存、警戒、裝填、結線、導通試驗、逐孔清點、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使用流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退料單記載事項,及所列人員欄位簽名者之資格。
八、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致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退料作業。
九、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十、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二、未切實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項自主查核措施。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