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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EN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興辦機關(構)辦理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於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執行小組。但有特殊情事者,興辦機關(構)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後,展延成立。
執行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應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中遴選,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第五款委員,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