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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以該事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但該事業不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五款之限制。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