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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三、發起人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都市更新計畫之發展狀況,或依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無增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必要。
八、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於發起設立時,應有合計不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機構、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作為專業發起人。
專業發起人各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業務經驗,且該基金最近一會計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二、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投資或融資不動產業務受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投資或融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業務經驗且成效卓著。
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本會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發起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者,其他發起人中應包括一家具有建築開發經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