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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