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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