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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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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EN
第 10 條
未依第七條之規定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辦理授信者,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
EN
第 7 條
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
二、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
三、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該一定金額以下之案件,由副總經理、營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決定其准駁。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