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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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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提名副總經理一人及經理人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並應優先提名總社經理人,理事會改選時,應重新提報。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
第 3 條
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經理人,非有重大具體過失,不得解雇、降職或降級。
第 4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由副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由召集人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於開會時要求辦理授信有關人員列席。
第 7 條
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下: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
二、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
三、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一定金額以上之和解或協議案件。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該一定金額以下之案件,由副總經理、營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決定其准駁。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第 8 條
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會、理事主席或總經理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之授信條件有所調整者,應敘明具體理由。
前項所稱授信條件如下: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 9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備查,並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 10 條
未依第七條之規定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辦理授信者,應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第 11 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