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分期賠償,其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其家庭遭天然災害,並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或其申請時為中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七十期。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前條之分期賠償契約應明定逾期未繳納金額,經通知繳納而未繳納時,自願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