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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分期賠償,其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其家庭遭天然災害,並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或其申請時為中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七十期。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前條之分期賠償契約應明定逾期未繳納金額,經通知繳納而未繳納時,自願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