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兵籍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