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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對於第八條及前條之收支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本會得要求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用途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
經許可募集經費者,應設立收支帳簿,由委任之會計師按日逐筆記載募集經費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實物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收支結算申報表。
收支帳簿之記載依下列規定:
一、應自收支事項發生之日起登帳,並依序逐日記載。
二、收入之捐贈人與支出之經手人應於摘要欄載明其姓名。但無法得知捐贈人本名之捐贈,得以無名氏入帳,並應註明捐贈之時間及地點。
三、帳簿之記載,除數字用阿拉伯字外,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四、收受超過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實物捐贈,應記載其品名、數量及其折算價格,並載明捐贈人之姓名。
五、支出費用應逐項取得憑據或證明文件,並應依支出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
前項帳簿之記載,必要時得自行設置分類帳或備查簿。
收支結算申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募集活動收入。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宣傳支出。
(二)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租用辦事處支出。
(四)集會支出。
(五)交通旅運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前條收支結算申報表由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經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申報收支結算申報表收件截止時間,以本會辦公時間為準;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本會收件日期為準。
賸餘之募集經費,應於申報時繳交本會辦理繳庫。
領銜人、代表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本會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部分去識別化後刊登政府公報。
刊登政府公報後之申報表不得申請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