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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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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函之日後至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前,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書件併同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核定函及公告函之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並於公告之日起,供民眾查詢。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 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一併公告,且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其公告時間及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公開展覽時,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